工伤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同时具有依申请行政行为的属性,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甄别与宣告。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为人社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从行政法理论分类来看,其法律属性可从以下维度界定:
首先,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中,行政机关的审查对象是特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工伤法律关系,认定结果直接决定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是否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权利义务影响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心特征。
其次,工伤认定本质上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进行甄别、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其功能在于明确某种法律状态而非赋予新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事故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进行审查,最终宣告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这种对既存事实的认定而非创设新权利的属性,使其区别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行为类型。
再次,工伤认定具有依申请行政行为的属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需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主动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事实依据的充分性是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认定的前提,这一特征使其与依职权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相区分。
此外,工伤认定属于羁束性较强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排除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如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等),行政机关在审查时需严格依据法定要件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自由裁量空间有限。除非存在事实认定争议(如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的界定),否则行政机关需直接依据法律条文作出结论,体现了羁束行政行为的特征。
综上,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属性可概括为:以行政确认为主导,兼具依申请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影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和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是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核心环节。实践中,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