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期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旨在确保工伤事故能够及时被记录、核实,保障职工能够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30日的起算时间有明确界定:对于事故伤害,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职业病,则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例如,职工在工作中因机械故障受伤,当日即视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若职工长期接触粉尘后被确诊为尘肺病,职业病诊断书出具的日期即为起算点。
实践中,若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无法在30日内完成报告,《工伤保险条例》也允许申请时限适当延长,但需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这里的“特殊情况”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导致交通中断)、职工伤情危急需优先救治、关键证据暂时无法收集等情形。用人单位需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及时向社保部门说明并申请延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拖延。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的法律后果十分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些费用包括职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报告而转为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直接增加企业成本。
此外,及时报告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非可选择性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报告义务具有监督职能,对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用人单位,可能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同时,用人单位的报告行为与职工权益直接相关,拖延报告可能导致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困难,影响职工工伤待遇的及时落实,甚至引发劳动争议。
综上,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30日的法定报告时限,遇特殊情况及时申请延长,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担额外法律责任,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合规经营。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