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行政程序性文书,是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决定,不具有最终的实体性结论效力。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一种通知性文件。从其性质来看,它具有多方面的特点。
它是行政行为的体现。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的行政确认行为。当出现某些法定情形,导致工伤认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时,行政部门会依法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相关当事人。这一过程完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表现,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它是程序性的处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不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这一实体问题作出最终判断。它只是暂时停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工伤认定程序将继续进行。例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进行调查,或者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确定等情况时,行政部门就会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这种程序性的处理是为了保证工伤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它具有告知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这一情况告知申请人、用人单位等相关主体。使他们了解当前工伤认定的进展状况,以及需要等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推进程序。这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也便于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最后,它不具有可诉性。由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程序处理,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最终的影响,所以通常情况下不能单独针对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需要等待工伤认定程序最终作出实体性结论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