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一般不能中止劳动仲裁程序。
劳动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它们有着不同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机制。
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中止情形主要是与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有关,并未将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列为仲裁中止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赋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劳动仲裁程序中止的效力。
从程序的独立性来讲,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比如因工伤赔偿数额、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等引发的争议。而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对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两者虽然可能都与工伤事件相关,但各自处理的侧重点不同。劳动仲裁主要关注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复议关注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
不过,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劳动仲裁的结果需要以工伤认定的最终结果为依据,而工伤认定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本身导致的中止,而是基于仲裁结果与工伤认定结果的关联性。比如,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工伤认定结果不确定,仲裁庭无法准确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以及相应的赔偿标准等问题,为了保证仲裁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仲裁庭可能会决定中止仲裁,待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有最终结果后再恢复仲裁程序。但这种情况是仲裁庭根据具体案情的自由裁量,并非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必然导致劳动仲裁程序中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