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停车场是否有保管义务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若停车场与车主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通常具有保管义务;若只是提供场地停车,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则一般没有保管义务。
判断商场停车场是否具有保管义务,关键在于是否与车主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商场停车场的场景中,有以下不同情形。
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商场停车场与车主会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例如,车主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如发放停车凭证、引导车辆停放至指定位置等,并且停车场收取了包含保管费用性质的停车费。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如果车辆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商场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商场停车场仅仅是提供场地供车主停车,不具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车主可以自行选择停车位,停车场也未对车辆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和管理,收取的费用只是场地占用费而非保管费。此时,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商场停车场通常没有保管义务。例如一些开放式的商场停车场,车主自由进出,无人对车辆进行专门看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出现问题,商场停车场一般无需承担保管责任。
总之,商场停车场是否有保管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停车场在停车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收费性质等来综合判断。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