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需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在交付使用前一般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通常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例如,在期房买卖中,如果房屋尚未交付给买受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房屋毁损灭失,此时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买受人继续按照原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可能需要承担重新建造房屋等责任,或者与买受人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等。
当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风险也转移至买受人。比如买受人已经拿到房屋钥匙并实际入住,之后房屋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毁损,那么买受人需要自行承担损失,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等。
不过,如果是因为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取得房屋,即使房屋已经交付,风险仍可能由出卖人承担。比如出卖人没有完成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期间房屋发生毁损灭失,出卖人不能以已交付为由将风险转嫁给买受人。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合同约定无论房屋是否交付,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风险都由出卖人承担,那么就应按照该约定执行。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来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