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金的支付对象需根据具体赔偿项目及支付主体确定,原则上应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通常直接支付给个人;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也需支付给个人。若用人单位垫付了相关费用,可依法与个人结算,但不得截留、克扣赔偿金。
工伤赔偿涉及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两大支付主体,不同主体支付的赔偿项目对应的支付对象存在差异,但核心原则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工伤赔偿金的最终归属应为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仅在特定情况下可参与费用结算。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对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可能因操作流程将款项先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转付给个人,但用人单位仅为“代收转付”角色,无权截留或抵扣。若用人单位收到社保支付的款项后未及时转付,工伤职工可要求其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二、用人单位支付项目的支付对象
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这些费用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必须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且标准不得低于法定要求(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用人单位以“为职工垫付费用”为由拒不支付或克扣的,属于违法行为,工伤职工可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
三、用人单位垫付费用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在工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此时,用人单位可在工伤职工获得赔偿金后,与职工结算垫付费用,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垫付行为真实存在,有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二是结算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垫付金额,多退少补。例如,若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1万元,社保基金赔付医疗费1.2万元,则工伤职工应返还用人单位1万元,剩余0.2万元归个人;若社保赔付0.8万元,则用人单位需自行承担差额0.2万元,不得要求职工补足。
四、法律禁止性规定与维权途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克扣工伤职工应得的赔偿金。若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工伤职工可依法维权:1. 收到社保基金支付的赔偿金后未转付个人;2. 拒不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3. 无合法依据扣除或超额扣除垫付费用。维权途径包括: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携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赔偿明细等证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工伤赔偿金的所有权属于工伤职工本人,无论是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均应以职工本人为最终收款人。用人单位仅在垫付真实费用的情况下可与职工结算,且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任何截留、克扣行为均属违法,工伤职工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