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与合同保全撤销权在性质、适用情形、权利行使主体、行使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
从性质上看,合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而合同保全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其不仅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还能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
适用情形不同。合同撤销权适用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情况;合同保全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权利行使主体有别。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合同保全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该权利。
行使期限也不一样。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一般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保全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撤销权行使后,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合同保全撤销权行使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返还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