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其后果是该免责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仍需按照合同其他有效条款履行义务。
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但并非所有免责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条款无效。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法律给予了最高程度的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这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例如,在一些高风险的体育活动服务合同中,组织者不能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自身因重大过失导致参与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严重过错,若允许其通过免责条款逃避责任,会助长这种不良行为,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比如,保管人在保管他人财物时,故意将财物损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财物丢失,其在保管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当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后,该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该免责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因该无效的免责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部分免责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关于产品交付、价款支付等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仍需按照这些有效条款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