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在合同主体、是否有偿、交付要求、保管人资格和义务等方面存在区别。
合同主体方面,保管合同的主体比较广泛,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主体资格通常无特殊要求。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一般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专业性和经营性。
是否有偿方面,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视为无偿。仓储合同则是有偿合同,存货人需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
交付要求方面,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保管物的交付,合同才成立。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不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保管人资格方面,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无特殊要求。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能为存货人提供仓储服务。
保管人义务方面,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在无偿保管时,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偿保管时,保管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较高,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承担严格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等免责事由外,对保管期间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人的告知义务方面,保管合同中,寄存人若寄存的物品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措施,应告知保管人,否则造成保管人损失的,寄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说明仓储物的性质、情况等,若因存货人未告知导致仓储物变质或造成其他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