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的承担责任需根据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等具体情形确定,通常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具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承担主体需结合不同情形具体分析,核心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前可能需要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如伤残等级鉴定所需的影像学检查、功能评估等),此类检查费用若属于上述目录范围内的,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需注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范围严格限定在法定目录内,超出目录的费用(如非必要的高端检查、自费药品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需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或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未参保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包括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治疗费等,均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三、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负担期间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即若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的,期间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等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先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践中,若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如交通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等)导致工伤,且第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医疗费用应先由第三人负担;若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找到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需先行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续再向第三人追偿。在此情形下,工伤职工不能同时获得第三人与工伤保险基金的双重赔偿,医疗费需优先由责任方承担。
五、费用范围的界定:需符合法定目录标准
无论由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均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超出该范围的费用,如未经批准使用的进口药品、非必要的康复项目等,不属于法定承担范围,需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综上,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的承担责任需结合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等因素综合判断,核心原则为“参保由基金承担,未参保由单位承担,第三人侵权优先由第三人承担”,具体以法律法规及地方实施细则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