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律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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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的联系与区别在哪

2025-12-18 18: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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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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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均为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联系在于均基于合同约定、以金钱给付为形式、针对违约行为发挥作用;区别体现在性质、功能、产生方式、数额限制、适用规则及给付时间等方面,核心差异为定金是担保方式,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形式,且二者并存时只能择一适用。

定金与违约金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二者均是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条款,目的是通过预先设定的金钱给付规则,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秩序。从形式上看,二者均以金钱为主要给付内容,且适用前提均为合同有效成立且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此外,二者均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诚信履行的引导,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均可通过约定规则弥补守约方损失。

二者的区别更为显著,具体可从以下维度分析:

性质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而预先交付的一定数额金钱,具有担保性质,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具有担保功能,仅体现违约后的责任承担。

功能不同。定金的功能具有多样性:一是担保功能,通过“定金罚则”约束双方履行义务;二是证约功能,交付定金可证明合同成立;三是预付款功能,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可抵作价款。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补偿与惩罚,即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同时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其核心是通过预先约定的金额明确违约成本。

产生方式与生效条件不同。定金的成立需满足“约定+交付”双重要件:双方需明确约定定金条款,且给付方实际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才生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违约金只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即可成立,无需实际交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即产生支付义务。

数额限制不同。定金数额受法定上限约束,《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违约金数额虽由当事人约定,但法律允许调整: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指超过损失30%),违约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若低于损失,守约方可请求增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适用规则不同。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给付定金一方违约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违约金则按约定数额支付,若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二者不得同时适用。

给付时间不同。定金通常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交付,具有预先性;违约金则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支付,具有滞后性。

综上,定金与违约金虽均服务于合同履行保障,但在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及适用规则上存在本质差异。实践中,当事人需根据合同类型、交易风险等因素合理选择,若同时约定二者,需明确只能择一主张,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定金与违约金的联系与区别在哪(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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