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债务人用账面价值计算增值税,主要基于税收政策对资产重组业务特殊性的规定,旨在避免因资产价值评估差异导致的额外税负,降低重组成本,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这一处理方式与资产重组“整合资源而非常规销售”的本质属性密切相关,同时符合增值税政策中“不具有商业实质的资产转移不视同销售”的原则,当涉及应税情形时,计税依据也多以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
资产重组是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现资产、债权、负债及劳动力整体转移的资源整合行为,其核心目的是优化资产结构而非通过资产交易获利。在增值税处理中,常规货物销售或资产转让需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即按市场价格计算销项税额),但资产重组的特殊性使其适用不同规则。
根据增值税政策的一般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无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同类资产市场价格,无同类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增值税。这一规则基于“应税交易具有商业实质”的前提,即交易双方以盈利为目的进行资产或服务交换。但资产重组中的资产转移,本质是企业产权或业务单元的整体划转,通常伴随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一并转移,不具备常规销售“以资产换取对价”的商业属性,因此增值税政策对其作出了特殊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这一政策直接明确,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即“资产+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不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自然无需按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也就不存在“按账面价值计税”的问题——因为根本不征税。
但在实践中,若资产重组不符合上述“四要素一并转让”条件(如仅转让资产未转移相关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则可能被认定为“单独资产转让”,需按常规销售处理。此时,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仍与账面价值密切相关。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视同销售货物或服务的计税依据按“顺序优先原则”确定:首先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资产销售价格;无同类价格的,按其他纳税人同类价格;仍无的,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而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成本×(1+成本利润率)”,其中“成本”即指资产的账面价值(如历史成本扣除折旧、摊销后的余额)。这意味着,当资产重组中资产转移需缴纳增值税且无同类售价时,计税依据的核心基础是资产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从政策目的来看,允许债务人按账面价值计算增值税,本质是为了降低资产重组的税务成本。资产重组涉及大量资产转移,若按公允价值计税,可能因评估增值产生高额增值税负,导致企业因税负过重放弃重组,阻碍资源向更高效主体流动。而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能最大程度减少资产价值波动对税负的影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即不干预企业正常的资源整合行为。例如,某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转让一套账面净值500万元的设备(公允价值800万元),若按公允价值计税(假设税率13%)需缴纳104万元增值税,按账面价值则以500万元为基础(组成计税价格可能为500×1.1=550万元,税额71.5万元),直接降低32.5万元税负,显著提升重组可行性。
此外,这一处理方式也与会计准则相衔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若不具有商业实质(如仅为内部资源整合),应以账面价值计量资产转移,不确认损益。增值税政策中按账面价值计税的规则,与会计准则的“账面价值计量模式”形成呼应,避免了税会差异导致的合规成本增加,确保企业重组业务在财税处理上的一致性。
综上,资产重组债务人用账面价值计算增值税,是税收政策结合资产重组业务本质、会计准则及市场效率作出的特殊安排,既符合增值税“应税交易需有商业实质”的核心逻辑,也为企业降低重组成本、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了政策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