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其核心特征为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类。
合伙企业的定义需以法律规定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法律定义明确了合伙企业的设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地域范围(中国境内)及核心属性(营利性组织),是理解合伙企业的根本依据。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核心前提。与公司制企业不同,合伙企业的设立并非以章程为基础,而是依赖合伙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合伙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内容需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争议解决等关键事项。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对所有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根本大法”。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是合伙企业的运营基础。合伙人需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形式多样,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在经营层面,合伙企业强调“共同经营”,普通合伙人通常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如决策制定、业务开展等;有限合伙人虽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这种共同参与的模式使合伙企业更灵活适应市场变化,尤其适合中小型创业团队。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核心分配原则。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优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这一原则确保了合伙人利益与风险的绑定,避免“搭便车”或“风险转嫁”情况,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本质。
责任承担方式是区分不同类型合伙企业的关键。根据责任承担差异,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即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普通合伙人需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且债权人可要求任一普通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
2.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这一设计兼顾了风险控制与资金引入,常见于风险投资、私募股权等领域。
此外,合伙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独立经营主体,拥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财产,能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参与诉讼、开立账户,具备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这种法律地位使其区别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成为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重要市场主体。
综上,合伙企业的定义可概括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通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实现营利,按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根据类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其核心价值在于人合性与灵活性,既适合小型团队协作,也为专业服务机构、投资领域提供了合规的组织形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