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不给报销的医药费承担责任主体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能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可能由职工自行承担,部分情况下第三人也可能担责。
在工伤保险中,医药费的承担责任主体要依据不同情形判断。首先来看用人单位承担的情况。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伤保险无法报销部分医药费,用人单位需承担责任。例如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降低部分的费用通常会由用人单位补足。比如少缴纳保费导致报销比例降低,差额部分就应由单位承担。
职工自行承担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工伤保险有其报销范围和标准,如果超出这些规定,一般由职工自己承担费用。例如一些非因工伤治疗所需的药品、诊疗项目等。以药品为例,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费用往往需要职工自行支付。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导致原本可以报销的费用增加,增加部分也可能由职工承担。
第三人担责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如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部分费用。例如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职工产生了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第三人要对这部分费用进行赔偿。不过,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不给报销的医药费承担责任主体需要综合多种因素来确定,不同情况对应不同的责任承担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