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要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初次鉴定,对其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关乎劳动者的切身权益,其鉴定地点有着明确规定。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这些委员会一般是由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之所以设立在设区的市级,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就近申请鉴定,同时也能保证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比如,在一个地级市,劳动者就可以向该地级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通常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等。委员会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最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如果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给予当事人进一步申诉和获得更权威鉴定结果的机会。
劳动能力鉴定有明确的地点规定和严谨的程序,以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