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与租赁存在多方面区别,包括权利性质、设立方式、期限、客体和对供役地的影响等方面。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租赁是一种债权。
权利性质方面,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物权。它具有物权的对世性、排他性等特点,能对抗第三人。例如,A为了自己土地通行便利,与B约定在B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若之后B将土地转让给C,A的地役权对C依然有效。而租赁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主要约束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在租赁期间甲又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丙,丙可以要求乙搬离,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设立方式方面,地役权通常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地役权即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租赁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确立租赁关系,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需要进行登记。
期限方面,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客体方面,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等。而租赁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如车辆、设备等。
对供役地的影响方面,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对供役地施加一定的限制或负担,并不转移供役地的占有。而租赁通常会转移租赁物的占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