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其财产认定一般按照合法婚姻关系处理,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存在事实婚姻,若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需要明确不同时间节点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不同,这也影响着财产的认定方式。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同时会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然而,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不认定为事实婚姻,而是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按照一般共有财产来认定的。一般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如果能够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按照各自的份额来分割财产;如果无法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则推定为共同共有。在分割时,会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例如,一方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一般会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另一方也有出资,且有证据证明,那么另一方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出资份额。
此外,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对于个人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等,都属于个人所有,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处理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的财产问题时,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