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贷未遂的处理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结合具体罪名(如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处理需综合考量行为的着手阶段、未得逞原因、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等因素,并非一概不予处罚。
骗贷未遂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意图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贷款的情形。在法律上,其处理需结合刑法总则中犯罪未遂的规定与分则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分层次分析如下:
一、骗贷未遂涉及的核心罪名
实践中,骗贷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或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量刑更重(最高可至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构成。无论触犯何种罪名,未遂形态均可能成立,需根据具体行为性质认定。
二、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原则
根据《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是处理骗贷未遂的核心依据。需注意:
1. “可以”而非“应当”:即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情节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而非必须从轻。若未遂行为情节恶劣(如多次骗贷、造成重大金融风险),也可能不予从轻。
2. “从轻”与“减轻”的区别:“从轻”是在对应罪名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轻刑罚;“减轻”是在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如原本应处3-7年有期徒刑,减轻后可处3年以下)。
三、骗贷未遂的认定标准
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 已“着手”实行骗贷行为:即行为人已实施欺骗手段,如提交虚假材料(伪造收入证明、资产证明)、虚构贷款用途、串通担保人提供虚假担保等。若仅处于“准备阶段”(如刚产生念头、尚未准备材料),则不构成未遂。
2.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即未能取得贷款是由于客观障碍,而非行为人主动放弃。例如:银行审查发现材料虚假、监管部门介入调查、被他人举报等。若行为人主动撤回申请(如担心被发现而停止提交材料),则可能构成犯罪中止,处罚轻于未遂。
四、处罚的关键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骗贷未遂的量刑需结合以下情节综合判定:
1. 未遂阶段:若行为人刚提交材料即被发现(如银行初审时识破虚假证明),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能大幅从轻;若已通过审核、即将放款时因意外被阻止(如银行临时抽查发现问题),则接近既遂,从轻幅度较小。
2. 行为危害性:即使未取得贷款,若行为已对金融机构造成风险(如占用大量审查资源、引发其他客户效仿风险),或骗取金额巨大(如数百万、数千万元),仍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3. 主观恶性:包括是否有多次骗贷前科、是否纠集他人共同作案(如与中介勾结伪造材料)、是否使用极端欺骗手段(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等,恶性越大,从轻幅度越小。
4. 事后表现:若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或积极配合调查、弥补金融机构损失(如赔偿审查成本),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五、典型情形与处理结果
例如,行为人伪造公司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1000万元“经营贷款”,意图骗取后用于挥霍。银行在贷前调查中发现其合同公章系伪造,遂终止审批。此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因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其骗取金额巨大、使用伪造公章,虽未遂,但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最终判处3-10年有期徒刑。
又如,个体商户为扩大经营,通过虚增营业收入向银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因银行发现其流水与申报收入不符而未获批。若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仅为解决资金周转,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未遂,结合金额较小、主观恶性较低,可能判处拘役、缓刑或单处罚金。
综上,骗贷未遂的处理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综合判定,既体现对金融诈骗行为的打击,也通过“从轻或减轻”原则实现罚当其罪,维护金融秩序与司法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