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律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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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罪和赌博罪区别在哪

2025-12-15 10: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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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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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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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是赌博罪的一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二者并非独立罪名,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与主体特征不同。聚众赌博强调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主体是组织者;而赌博罪还包括以赌博为业(即长期、反复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主体是长期参与赌博者。

要厘清聚众赌博与赌博罪的关系,需先明确我国刑法对赌博相关犯罪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是概括性罪名,具体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类型,其中“聚众赌博”是赌博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罪名。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行为方式与主体特征不同

聚众赌博的核心是“组织性”,即行为人通过召集、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这里的“组织者”可能是主动发起赌博活动的人,也可能是提供场所、资金、工具等帮助的人,但需对赌博活动具有实质的控制或主导作用。例如,某人长期在自家车库组织邻居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即属于聚众赌博。

而赌博罪中的“以赌博为业”则强调“经常性”和“依赖性”,即行为人长期、反复参与赌博,且赌博所得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类主体通常不组织他人赌博,而是以参与者身份频繁进行赌博活动,赌博行为已成为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无固定职业者将大部分时间用于赌博,每月通过赌博输赢获得数千元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即可能构成“以赌博为业”型赌博罪。

二、主观目的的具体表现不同

无论是聚众赌博还是以赌博为业,均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营利方式存在差异。聚众赌博的营利通常来自“抽头渔利”,即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按比例抽取费用(俗称“水钱”),而非直接通过赌博输赢获利。例如,组织者规定每局结束后从赢家赌资中抽取5%作为场地费,即使组织者本人不参与赌博,只要抽头数额达到标准,仍可能构成犯罪。

以赌博为业的营利则直接来自赌博输赢,行为人通过频繁参与赌博,希望通过赢钱获得收入。例如,某人每天参与麻将赌博,平均每月通过赌博赢取数千元,且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其营利目的即通过赌博输赢实现。

三、立案标准的具体适用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聚众赌博的立案标准有明确量化规定,包括:(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等。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即可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而“以赌博为业”的立案标准则更注重综合判断,需结合行为人的赌博频率(如每周参与3次以上)、持续时间(如连续6个月以上)、资金投入(如每次赌注占收入比例较高)、获利情况(如赌博所得占月收入50%以上)等因素。例如,某出租车司机长期旷工参与赌博,每月赌博支出占收入80%,且通过赌博赢钱支付房租、生活费,即可认定为“以赌博为业”。

四、量刑标准的共性与差异

无论是聚众赌博还是以赌博为业,均适用赌博罪的量刑标准,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具体量刑时,法院会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进行调整:聚众赌博的量刑可能侧重考虑组织规模(如参赌人数、赌资数额)、抽头渔利多少、是否有前科等;以赌博为业的量刑则可能关注赌博持续时间、对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如是否因赌博负债、引发家庭矛盾等)。

综上,聚众赌博与赌博罪的关系是“具体行为”与“概括罪名”的关系,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的组织性与经常性。实践中,需根据行为人是否“组织他人赌博”或“长期以赌博为业”,准确适用法律,避免混淆罪与非罪、此行为与彼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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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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