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均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其中合同终止是上位概念,涵盖包括解除在内的多种消灭情形;两者的核心区别体现在法律概念、发生原因、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上,解除是终止的特殊形式,具有约定或法定的特定事由,且可能产生溯及力,而终止是合同关系的一般消灭。
从法律联系来看,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存在内在一致性。首先,两者的最终法律后果相同,均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67条规定,无论合同解除还是终止,合同中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仍需依据条款处理遗留的费用结算、损失赔偿等问题。此外,两者均可能涉及权利义务的后续处理,例如终止后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民法典》第558条),或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民法典》第566条)。
从核心区别来看,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法律概念的层级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57条,合同终止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消灭,其情形包括债务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而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仅指因约定或法定事由,当事人通过单方或双方行为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情形。简言之,终止是“总称”,解除是“具体情形”之一。
第二,发生原因的范围不同。合同终止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既包括合同目的实现(如债务履行完毕)、客观事实导致(如混同、提存),也包括当事人主动行为(如解除、免除);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特定性,仅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民法典》第562条),二是法定解除事由,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根本违约等(《民法典》第563条)。
第三,法律效力的溯及力不同。这是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合同终止的效力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即终止仅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原则上保持原状(如债务履行完毕导致的终止,已交付的标的物无需返还)。而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可能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合同性质(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如返还已付款项、返还标的物)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折价补偿),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例如,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通常需返还标的物,卖方需返还价款,体现了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四,适用范围的侧重不同。合同终止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场景,无论是正常履行完毕、债务抵销,还是当事人协议解除,均属于终止范畴;而合同解除更侧重“提前终止”,即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因特殊事由(如违约、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关系提前消灭,不适用于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形。
综上,合同解除与终止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特殊形式,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部分重叠,但在概念层级、发生原因、溯及力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情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准确区分,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