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藏物、遗失物、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存在例外情形,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财产性质、取得方式等具体分析。
要明确埋藏物、遗失物、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需先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为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要件,受让人才能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关于埋藏物,《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遗失物的处理规则体现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即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且该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意味着,埋藏物因参照遗失物处理,其原权利人享有追回权,受让人即便符合“善意、合理价格、完成交付/登记”的表面要件,也无法直接善意取得所有权。此外,若埋藏物所有权人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该物应归国家所有,发现人并无处分权,因此受让人更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埋藏物所有权。
关于遗失物,《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进一步细化了处理规则:若遗失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规定看似赋予受让人一定权利,但本质上仍是对原权利人追回权的保护——受让人仅能要求权利人支付“购买成本”,而非取得所有权。例如,甲遗失的手表被乙拾得后卖给二手表店,丙从该店以合理价格购得,甲在知道丙后的二年内可要求丙返还手表,但需向丙支付购买手表的费用。此时丙并未“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仅是在原权利人行使追回权时获得费用补偿,其权利基础是“合法交易支出”,而非所有权。因此,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仅存在“权利人需支付费用才能追回”的特殊情形。
关于盗赃物,《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遗失物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此处的“善意取得”需满足严格条件:第三人需通过公开市场交易(如拍卖、正规商店)取得,支付合理对价,且对财物系赃物不知情。例如,丁盗窃的汽车被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市场价购得,若戊不知该车为盗赃物且已完成过户登记,司法机关可能认定戊构成善意取得,不予追缴。不过,这种情形属于例外,实践中法院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审查极为严格,需同时满足“公开交易渠道、合理价格、无过错”三大要件,否则原权利人仍可追回财物。
综上,埋藏物、遗失物、盗赃物因涉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法律原则上否定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盗赃物通过公开市场合法交易且受让人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例外。判断时需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严格审查财产来源、交易方式、受让人主观状态等因素,确保法律对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