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动产物权主要包括动产质权、留置权,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也存在法定情形。
在法律规定中,动产物权有着多种类型。首先是动产质权,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里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例如,甲向乙借款,甲将自己的名贵手表出质给乙,当甲到期不能还款时,乙就可以依法对该手表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
其次是留置权,这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需满足一定条件。比如,甲将自己的汽车交给乙修理厂维修,维修完成后甲拒绝支付修理费,此时乙修理厂就有权留置该汽车,在甲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费用时,乙可以依法将汽车进行处置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另外,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也有法定情形。例如,遗失物拾得人在经过一定程序后,若无人认领遗失物,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在添附的情况下,新物所有权的归属也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比如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难以分离,此时新物所有权的确定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法定动产物权是法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定的,它们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确保了债权的实现和财产关系的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