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肖像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中,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且无合法免责事由,损害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核心判断标准包括是否存在肖像的制作使用行为、是否未经权利人同意、是否具有违法性及损害后果,具体需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及司法实践综合认定。
网络侵犯肖像权的定义需基于《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框架,结合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进行界定。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本质上是对这一权利的侵害,具体可从以下要件展开分析: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肖像的制作或使用行为
肖像的核心特征是“可识别性”,即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且能够被社会公众识别。网络环境中的肖像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照片、视频截图、漫画肖像、3D建模形象等,只要具备“可识别性”,均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例如,将他人面部照片制作成表情包在社交平台传播,或截取短视频中的人物片段用于商业宣传,均属于典型的“制作、使用肖像”行为。
二、核心违法性要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民法典》第1019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营利目的”不再是网络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即使是非营利性使用(如恶搞、侮辱性传播),只要未经同意且无合法事由,仍可能构成侵权。例如,网友未经许可将明星照片用于粉丝应援视频并发布至短视频平台,即使未收取费用,也可能因侵犯肖像使用权构成侵权。
此外,同意需满足“明确性”和“真实性”要求。若肖像权人仅在特定范围内同意使用(如私人聊天),而行为人超出范围公开至公共网络,或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获取同意,均视为“未经同意”。
三、免责事由的排除:不存在合法使用情形
若行为人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理使用”,则不构成侵权。常见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等。例如,新闻媒体报道社会事件时使用路人的肖像,属于“为实施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四、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传播范围与损害后果的放大
网络环境下,肖像的传播具有即时性、广泛性和不可控性,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可能在短时间内扩散至全网,对肖像权人的名誉、精神造成更大损害。例如,某电商平台未经同意使用模特照片作为商品主图,通过搜索引擎优化(SEO)提高曝光率,其侵权影响范围远大于线下使用行为,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五、常见网络侵权类型
实践中,网络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同意在社交平台、电商网站、APP界面等公开他人肖像;将他人肖像制作成表情包、恶搞图片并传播;利用AI技术“换脸”制作虚假视频;以“人肉搜索”方式公开他人肖像及个人信息;在商业广告、推广文案中使用他人肖像等。
综上,网络侵犯肖像权的定义需结合行为的违法性(未经同意)、客体的可识别性(肖像特征)、免责事由的缺失(非合理使用)及网络传播的特殊性综合判断。权利人可通过固定侵权证据(如截图、链接、访问数据),依据《民法典》第1021条、第1022条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