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骨折的伤残等级需依据骨折的具体情况、对功能的影响等,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才能确定,可能为十级到一级不等。
在我国,伤残等级鉴定主要参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面部骨折类型多样,不同情况对应的伤残等级差异较大。
如果是单纯的线性骨折,没有明显的移位、畸形,也未对面部的外观及功能(如咀嚼、张口、闭眼、面部表情等)造成明显影响,一般可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是相对较轻的伤残等级,意味着身体结构和功能有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对日常生活、工作的影响较小。
若面部骨折导致了明显的畸形愈合,比如面部不对称、塌陷等,影响了面部的外观,或者骨折影响到了口腔颌面部的功能,像咀嚼功能受限、张口困难等,可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相比十级伤残,对身体功能和日常生活的影响有所增加。
当面部骨折造成了严重的面部毁容,如大面积的瘢痕形成、五官严重变形等,或者严重影响了重要的面部功能,如导致永久性的面瘫、咀嚼功能基本丧失等,伤残等级可能会更高,达到八级甚至更高级别。八级及以上的伤残等级意味着身体受到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对生活质量和工作能力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面部骨折的伤残等级不能简单一概而论,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的病历、检查报告、恢复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