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体范围、设立要件、公示方式及权利实现方式四个方面。动产质权以有体动产为客体,需通过交付设立并公示;权利质权以法定财产权利为客体,设立及公示方式因权利类型而异,实现时可能涉及权利行使。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但其法律构造存在显著差异,核心区别如下:
一、客体范围不同。根据《民法典》第425条,动产质权的客体是“动产”,即具有物质形态的有体物,如车辆、设备、原材料等,需满足可转让、可占有且非法律禁止抵押的动产条件。而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法律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依据《民法典》第440条,具体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债权类权利,基金份额、股权等股权类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权的客体必须是法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无体性是其核心特征,这与动产质权的有体物客体形成根本区别。
二、设立要件不同。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核心要件。《民法典》第429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出质人需将动产实际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仅签订质押合同而未交付的,质权不成立。而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因权利类型而异:对于汇票、本票、支票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民法典》第441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对于无权利凭证的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则需“办理出质登记”(《民法典》第443-445条),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存在统一的“交付”要求,而是根据权利是否有凭证及属性差异,采用“交付凭证”或“登记”两种模式。
三、公示方式不同。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由于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外观,出质人将动产交付质权人后,通过占有转移即可向外界公示质权的存在,第三人可通过占有状态判断动产上的权利负担。而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需结合权利类型确定: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如提单、仓单)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因凭证本身具有权利证明作用;无权利凭证的权利(如上市公司股权、专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质权信息。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具有多样性,其核心是通过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使第三人能够识别权利上的担保负担,这与动产质权单一的“交付占有”公示方式不同。
四、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可直接通过拍卖、变卖质押动产(《民法典》第436条),以变价所得优先受偿,流程相对简单,因动产的变价通常不涉及权利行使问题。而权利质权的实现需结合权利本身的属性:对于债权类权利(如汇票、应收账款),质权人可在债务到期未清偿时,直接收取权利对应的款项(《民法典》第442条);对于股权、知识产权等,需通过转让权利(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实现变价;对于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则需通过提取货物后变价。权利质权的实现可能涉及权利的行使或变现,流程较动产质权更复杂,且需遵守权利自身的流转规则(如股权需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转让限制)。
综上,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别源于客体的物质形态差异,其设立、公示及实现规则的区分,旨在确保担保物权的公示效力与交易安全,实践中需根据质押财产的性质准确适用法律。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