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通常是对抗要件。在涉及动产的相关权益冲突时,已经完成交付的优先于仅办理登记但未交付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法领域,动产的物权变动有着明确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对于大多数动产而言,交付是物权发生转移的关键节点。当动产完成交付,受让人就取得了该动产的物权。
而动产的登记,更多时候起到的是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例如,在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这些动产虽然也适用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甲将一辆汽车交付给了乙,此时乙取得了汽车的物权。即便甲又将该汽车的所有权登记到了丙名下,但只要乙已经完成交付,乙的权利是优先于丙的。因为乙基于交付已经获得了物权,而丙虽然有登记,但没有实际取得交付,不能对抗已经通过交付取得物权的乙。
不过,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在某些担保物权的设立中,登记可能会优先于交付产生效力。例如,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对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总的来说,在一般的动产交易中,交付优先于登记,因为交付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在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定情形下,登记的效力可能会更为关键,具体要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判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