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决定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且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其决定权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行使主体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拘留决定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
从专业性角度来看,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方面具有专业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他们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行政拘留以及适用的期限。例如,在处理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的证据,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罚决定。
从执法统一性角度而言,将行政拘留决定权集中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保证执法标准的统一和规范。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避免因执法主体过多而导致的执法尺度不一致问题。这样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使公民对法律有明确的预期。
从权力监督角度来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为相对集中的执法主体,便于接受上级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同时,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时,也有明确的复议和诉讼途径,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拘留决定权,是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有效的重要制度安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