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在法律规定中,不同类型的股权质押设立时间有所不同。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这类股权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由于这类股权的交易和登记具有高度的电子化和规范化,所以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例如,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质押给银行B。当A和B共同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后,银行B的股权质押权即正式设立。这一规定确保了质押权的设立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便于交易相对人查询和了解股权的权利状态。
以其他股权出质:这里的其他股权指的是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对于这类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掌握着企业的基本信息和股权变动情况。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股东C将其在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D,双方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只有完成了该登记手续,D的股权质押权才得以设立。这样规定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使质权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股权质押权的设立时间依据股权类型的不同,分别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时间为准,这是为了适应不同股权的特点和交易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