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该法条明确将此罪的责任主体指向自然人。在刑法体系的构建中,对于单位犯罪通常会有特别的规定,即会明确指出“单位犯前款罪的”等类似表述,但在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法条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可以确定单位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
从犯罪行为特征角度分析,有价证券诈骗罪往往需要特定的行为模式和主观故意。该犯罪行为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通常是个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其决策和行为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在实施诈骗行为时通常更倾向于采用一些与单位业务相关的方式,而有价证券诈骗这种相对较为个人化、具有较强欺诈性和隐蔽性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为的一般特征。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实际发生的有价证券诈骗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由个人实施的。这些个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并使用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来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例如,曾有犯罪分子伪造国库券后到金融机构进行兑付骗取钱财,最终是以个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综合法律规定、行为特征和司法实践,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