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但需警惕恋爱关系中可能伴随的性侵害、猥亵、拐卖等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是否认定犯罪,核心在于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具体需结合行为性质、未成年人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在法律层面,“谈恋爱”本身是一种情感关系,通常表现为情感表达、日常交往等行为,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单纯的情感交流、日常陪伴等恋爱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法律关注的核心始终是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过,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恋爱关系中若存在特定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或行政法,具体可从以下几类情形展开分析:
一、涉及性侵害的行为:法律严惩“恋爱为名的性侵”
性权利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点领域,我国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入罪标准,与是否存在“恋爱关系”无关。
1. 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无论对方是否自愿,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因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幼女”或“幼男”)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具备性自主能力,其“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以“恋爱”名义交往,只要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就会被认定为强奸罪,面临3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罚。
2. 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需严格区分“自愿”与“强迫”。若未成年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行为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一般不构成强奸罪。但需注意,法律对“自愿”有严格界定:如果行为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如教师、监护人、亲属等)或采取欺骗、引诱等方式,使未成年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发生性关系,可能被认定为“胁迫”或“其他手段”,仍构成强奸罪。此外,根据《刑法》第237条,若以恋爱为名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如亲吻、抚摸隐私部位等),无论是否发生性关系,均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或强制猥亵罪。
3. 特殊群体的“两小无猜”例外: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同龄人之间的懵懂行为,但若行为人已成年或年龄差距较大(如成年与未成年恋爱),则不适用该例外。
二、以恋爱为名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除性侵害外,恋爱关系中还可能伴随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构成独立犯罪,与是否“恋爱”无关:
1. 拐卖、绑架未成年人:若以“恋爱”为幌子,将未成年人拐骗、贩卖或绑架,无论是否实际控制人身自由,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39条,最高可判处死刑。
2. 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或诱导犯罪:利用恋爱关系骗取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诱导未成年人参与盗窃、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需承担刑事责任。
3. 利用优势地位侵害权益:教师、教练、监护人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若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即使未成年人自愿,也可能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刑法》第236条之一),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法律对“恋爱界限”的引导:成年人需恪守保护义务
法律虽不禁止正常的情感交往,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时,需明确自身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而非利用对方的身心不成熟获取情感或利益。若成年人以“恋爱”为名,实施任何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心理、财产的行为,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诱导其沉迷不良嗜好等,虽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可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面临行政处罚。
综上,“跟未成年谈恋爱”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突破法律底线。正常的情感交流受法律尊重,但任何以恋爱为名的侵害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需要社会、家庭和个人共同树立“行为底线”意识,避免因模糊界限而触碰法律红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