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般情况下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对公司外债承担责任。但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未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形时,股东需对公司外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需对公司外债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的首要义务是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包括: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如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频繁资金往来且无合理依据)、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如股东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股东利用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导致债务产生等。此时,债权人可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容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法律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若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责任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综上,股东对公司外债的责任以“有限责任”为原则,但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一人公司财产不独立、未履行清算义务等例外情形下,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出资、清算等法定义务,避免因滥用权利或怠于履职导致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