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是否构成犯罪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若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定条件,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若系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使用,或未满足“归个人使用”要件,则不构成该罪。
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可见,“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关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了三种法定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实践中,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对照上述情形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此处“以个人名义”通常表现为未经过单位正规审批流程,或在相关文件、合同中以个人名义签署,使得公款的使用与个人行为直接关联。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擅自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出借给其他企业周转,即便资金实际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仍可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若符合数额、用途或时间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即使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进行,但若资金使用系个人擅自决定(非单位集体决策),且行为人从中获取个人利益(如收受财物、获取不正当利益等),也属于“归个人使用”。例如,某国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关联公司,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即符合该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
不构成犯罪的例外情形:若公款的使用系单位集体决策,且为了单位整体利益(如为缓解关联单位资金困难以促进合作,无个人利益输送),则因缺乏“个人使用”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此外,若挪用的是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如将救灾款用于单位办公楼建设),可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但该罪主体为单位,且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需特别注意,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对象为公款(含特定款物),且需满足“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客观要件。实践中,需结合行为主体、资金性质、使用方式及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等综合判断,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