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法律后果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层面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法律责任,其具体内容因事实婚姻形成的时间节点不同而存在差异。
事实婚姻法律后果的核心在于明确未登记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事实婚姻的法律后果需结合其形成时间区分处理,这一区分标准源于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过程。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形成的事实婚姻,法律承认其婚姻效力,后果与登记婚姻基本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若男女双方在该时间节点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达到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即便未办理登记,也视为事实婚姻,双方享有与登记夫妻同等的法律地位。具体后果包括:
在人身关系上,双方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互为配偶,需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扶养费;在财产关系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在继承关系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作为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可继承对方遗产;在子女关系上,双方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享有与登记婚姻子女同等的抚养、教育、继承等权利。
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不承认其婚姻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后果与登记婚姻差异显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相关司法解释,此时间节点后未登记的“事实婚姻”,若未补办登记,双方仅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身份。
此时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人身关系上,双方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互不享有配偶权利,也无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无权主张权利;财产关系上,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按出资比例共有,无法证明出资的视为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个人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为双方共同生活所需且双方同意共同承担;继承关系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仅能通过遗赠或遗嘱获得遗产;子女关系上,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综上,事实婚姻法律后果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条件,尤其是时间节点和是否补办登记。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关系,若双方希望获得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应及时补办结婚登记,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财产、继承等方面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