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均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后的补救措施,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前提条件、产生原因、范围标准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核心差异在于前者基于行政行为违法,后者基于行政行为合法。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是行政法领域保障相对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二者虽均以弥补损失为目标,但法律逻辑和适用场景截然不同,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区分:
一、法律性质与核心目的不同。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因违法行政行为(如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等)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和纠错性,目的不仅是弥补损失,更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而行政补偿则是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如为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征用,或因合法行政许可后续调整等),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时的公平负担调节,具有补偿性和平衡性,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生效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前提条件与行为合法性基础不同。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性已被确认,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行政机关主动承认违法等情形。例如,公安机关违法拘留公民,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拘留行为违法后,受害人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主张赔偿。而行政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行为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如建设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紧急避险等),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此处的征收行为本身是合法行政行为。
三、产生原因与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产生原因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即行政行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或虽无过错但行为违法且造成损害(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结果归责”情形)。例如,市场监管部门违法查封扣押企业合法财产,导致企业停产损失,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事由。行政补偿的产生原因则是合法行政行为的“特别牺牲”,即相对人因公共利益需要,比一般社会成员承担了额外的、非普遍性的损失,例如政府为修建高速公路征收农户承包地,农户因此失去土地使用权,这种损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让渡,需通过补偿平衡利益。
四、范围标准与依据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需严格依据《国家赔偿法》确定,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如财产损毁、医疗费、误工费等),部分情形下可涵盖间接损失(如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赔偿标准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不包含惩罚性赔偿。行政补偿的范围则通常由单行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一般限于直接物质损失,补偿标准多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可能结合市场价值、实际投入等因素确定,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明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五、程序启动与救济途径不同。行政赔偿的启动需以行政行为违法性确认为前提,受害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或在违法性确认后单独提出,赔偿程序严格遵循《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决定等流程。行政补偿则通常在合法行政行为实施前或实施中由行政机关主动启动,双方可通过协商确定补偿方案,若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可依据相关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但无需以行为违法确认为前置条件。
尽管存在上述区别,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仍存在一定联系:二者的义务主体均为行政机关,均以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均旨在通过财产给付弥补损失,且都可能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共同构成行政机关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双重防线”。实践中需准确区分二者,避免混淆适用导致权益保障失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