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视居住的人需遵守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不得会见特定人员、通信受监控、传讯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或毁灭证据等规定,同时需配合执行机关的监视措施,遵守监视居住的期限要求及程序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需严格遵守法定规定,并配合执行机关的程序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一、应当遵守的核心规定
1.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被监视居住的人需在执行机关确定的“住处”或“指定居所”内活动。其中,“住处”指其固定居住场所;“指定居所”适用于无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如有正当理由需离开(如就医、处理紧急事务),需书面申请并经批准,且离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2. 会见、通信需经批准: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他人(包括亲友、同事等)或与他人通信,需事先经执行机关批准。但会见辩护律师无需批准,辩护律师会见时也不被监听,以保障辩护权行使。若会见的是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执行机关可不予批准。
3. 传讯时及时到案: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对被监视居住的人进行传讯时,其必须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不得拖延或拒绝,这是配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义务。
4. 不得干扰证人作证或毁灭证据: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实施威胁、引诱、收买证人等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也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此类行为可能构成新的犯罪(如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需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5. 将身份证件等交由执行机关保存(特定情形):对于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可根据侦查需要,要求其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以限制其离开居住地或出境的可能性。
二、相关程序要求
1. 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分离:监视居住由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但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需向被监视居住的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并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居住地派出所或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2. 监视居住的期限限制: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期限从决定之日起计算。在监视居住期间,若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工作完成,或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执行机关需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及有关单位。
3. 监视措施的合法性:执行机关可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对被监视居住的人进行监视,但监视措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如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若监视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如未经批准监听辩护律师会见、非法搜查住处等),被监视居住的人可通过申诉、控告维护权益。
三、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被监视居住的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可提请批准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若违反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还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被监视居住的人需严格遵守法定的行为限制,配合执行机关的监视程序,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其合法权益(如辩护权、人身权等)受法律保护,对违法监视行为可依法救济。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