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利益归属、主观故意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五个方面。前者是一般主体撮合行贿受贿的“中间人”行为,后者是特定主体利用影响力主动谋取私利的“权钱交易”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需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殊关系,普通社会人员如朋友、同事甚至陌生人,只要实施撮合行为即可构成。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根据《刑法》规定,仅限于三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妇、秘书、战友等);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该罪主体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或曾有职务关联,这是其与介绍贿赂罪最显著的主体差异。
行为方式不同。介绍贿赂罪的核心行为是“撮合”,即作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桥梁,通过传递信息、沟通条件、促成见面等方式,帮助双方完成“权钱交易”。例如,甲得知乙想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丙办事,便联系丙并告知乙的需求,最终促成乙向丙行贿,甲的行为即属于介绍贿赂。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是“主动利用影响力谋利”,即主体自身直接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如近亲属身份)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直接收受或索取请托人的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丁的妻子戊,利用丁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对方100万元,戊的行为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介绍贿赂是“被动撮合交易”,利用影响力受贿是“主动实施权钱交易”。
利益归属不同。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通常不直接占有行贿人给予的主要贿赂财物,其获利一般是少量“介绍费”或“辛苦费”,且该费用并非促成交易的核心目的,更多是基于“中间人”身份的劳务报酬。如果介绍人直接收受或索取大量财物,则可能被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是直接收受或索取请托人的财物,且该财物是其实施行为的直接目的,利益完全归属于自身。例如,关系密切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收受50万元,该50万元全部归其个人所有,这是典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
主观故意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是“促成行贿与受贿双方的交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帮助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仍积极撮合双方达成合意。其故意内容是“搭桥牵线”,而非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是“通过影响力为自己索取或收受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具有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能力(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的便利),仍主动利用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直接目的。两者的故意内容存在本质差异:前者是“促成他人交易”,后者是“为自己谋利”。
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不同。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需存在密切关系,即使是偶然认识的人,只要了解双方需求并从中撮合,即可构成犯罪。例如,出租车司机得知乘客想行贿某官员,又恰好认识该官员的司机,便从中介绍,其与官员并无密切关系仍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存在特定关系:要么是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等“情感关联”,要么是曾因职务形成的“职权关联”(如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原下属)。这种密切关系或职务关联是行为人能够“利用影响力”的前提,也是该罪与介绍贿赂罪在主体关联性上的关键区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