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投标人恶意投诉需通过投诉初步审查明确性质,固定证据并调查核实投诉内容真实性,依据法律法规作出驳回投诉等处理决定,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诉的初步审查:区分恶意投诉与正常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投标人投诉应提交书面材料,且需包含明确的请求、必要的证明材料及事实依据。恶意投诉通常表现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如捏造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虚构其他投标人资质造假)、重复投诉(针对同一事项多次无理由投诉)或以扰乱招标秩序为目的(如通过投诉拖延项目进度)。审查时需重点核查投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链,对无合理依据或证据明显虚构的投诉,可初步判定为恶意投诉。
二、固定证据与调查核实:确保事实认定准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需全面收集与投诉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书原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招标公告、答疑记录、专家评审意见等书面材料,以及与投诉相关的沟通记录(如邮件、会议纪要)。若投诉涉及伪造文件(如虚假业绩证明、公章),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明确证据真伪。同时,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投诉事项,或向被投诉的其他投标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调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投诉的恶意性。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法规驳回投诉并惩戒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行政监督部门应驳回投诉。针对恶意投诉,还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对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四、追究法律责任:多维度追责遏制恶意行为
民事责任:恶意投诉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如项目延期的工期损失、额外的评审费用)的,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恶意投诉方赔偿实际损失及合理费用。
行政责任:若恶意投诉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行政监督部门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投诉人进行约谈提醒,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刑事责任:恶意投诉情节严重,如捏造事实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商业信誉,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若通过虚假投诉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
实践操作注意事项:招标人应建立规范的投诉处理流程,对投诉受理、调查、决定等环节留存书面记录,确保程序合法;投标人需理性行使投诉权,投诉前应核实证据真实性,避免因滥用投诉权承担法律后果。通过严格依法处理,可有效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