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它们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以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具体条款,对五种主刑的种类及特点进行详细说明。
一、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三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管制的显著特点是不剥夺人身自由,仅限制部分自由,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一年。第四十三条明确,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与管制的区别在于剥夺人身自由,期限较短,通常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执行场所一般为看守所或拘役所。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若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六条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的主刑,无论是较轻的犯罪还是较重的犯罪,都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期幅度较大,能够根据罪行轻重灵活调整。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无期徒刑的执行场所与有期徒刑相同,即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无期徒刑适用于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需要注意的是,无期徒刑并非绝对的“终身监禁”,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刑;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假释,体现了我国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
五、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简称“死缓”)两种执行方式。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死刑适用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严格的核准程序确保了死刑适用的慎重性,体现了我国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
综上,刑法中的五种主刑各有其适用范围和特点,共同构成了我国刑罚体系中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主要处罚方式,其设置旨在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