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监护对象签名签被监护子女的名字。
在涉及子女监护相关事务的签名场景中,明确监护对象签名的主体对于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至关重要。监护对象指的是被监护的子女,所以签名应是该子女的名字。
从法律角度来看,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子女在未成年时,通常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需要进行一些涉及子女权益的事务签名时,签子女的名字体现了该事务是围绕子女展开,是对子女权益的一种处理或确认。
例如,在子女的医疗同意书上签名,如果是关于子女接受医疗救治的相关内容,签名签子女名字,表明这是针对该子女的医疗行为。而监护人一般是在需要其履行监护职责,代子女进行意思表示时,以监护人身份在相应位置注明“监护人代签”等类似字样后,签上自己的名字。监护人的签名是基于其监护职责,代表子女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但并不改变监护对象签名为子女名字这一事实。
再如,在学校组织的一些活动报名中,如果涉及签名,监护对象签名就是签子女的名字,以此确认该子女参与活动等情况。这样可以清晰地区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相关事务中的角色和责任,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各类事务处理过程中得到准确的体现和维护。所以,子女监护对象签名应签被监护子女的名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