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显著差异。过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然而,随着法律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需要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债务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样的法律规定变化有其重要意义。从平衡各方利益角度来看,过去规定未约定时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对保证人的要求较高,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而民法典的新规定更倾向于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减轻了保证人的负担,使得保证制度更加公平合理。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就需要更加谨慎,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对于保证人来说,如果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相对较轻,但仍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关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时的规定从连带责任保证转变为一般保证,体现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重新考量和平衡,也提醒当事人在进行保证活动时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