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留置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时,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留置是纪检监察机关常用的一项措施,当涉及到被留置人员最终被判处刑罚时,留置时间与刑期的折抵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由于管制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其一定自由,所以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体现了不同刑罚强度的平衡。
而拘役和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短期或长期人身自由,并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留置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被限制的,所以留置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是比较合理的折抵方式,能够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为留置措施的存在而导致实际服刑时间过长。
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从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在最终量刑时会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折抵。例如,某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了30日,后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那么在执行有期徒刑时,就会扣除这折抵的30日刑期。这一规定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公平和公正,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