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样规定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来看,对于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如果再将其移送至监狱执行刑罚,会涉及到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和交接工作,包括文书传递、人员押送等,这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而看守所代为执行可以避免这些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从改造效果角度而言,短期服刑人员在看守所服刑,由于其熟悉看守所的环境和管理模式,在相对熟悉的环境中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心理压力,也便于看守所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同时,看守所可以根据其剩余刑期制定相对合理的改造计划,让其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接受法律和道德教育、参加简单的劳动技能培训等,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为其回归社会做好准备。
此外,对于家属探视等方面也更加便利。较短的剩余刑期如果在看守所执行,家属探视相对容易,这有助于保持服刑人员与家庭的联系,对其改造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法律依据:
《看守所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