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保管费和其他费用、告知保管物相关情况、按期提取保管物等内容。
在保管合同里,寄存人承担着多项重要义务。首先是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如果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和数额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这是对保管人提供保管服务的合理报酬。若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除了保管费,对于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寄存人也有支付的义务。
其次是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这里所说的保管物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情形。如果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是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最后是按期提取保管物的义务。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寄存人也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若寄存人逾期不提取保管物,保管人可以提存保管物。总之,寄存人全面履行这些义务,有助于保障保管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双方权益的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