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包括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是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多种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这是最直接的解除情形。如果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并没有实施行政机关所怀疑的违法行为,那么继续对其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此时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限定在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范围内。如果后续发现所查封、扣押的物品与违法行为并无关联,就不应该再继续限制当事人对这些物品的使用和处置权,必须解除查封、扣押。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当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比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并且这些处理决定的执行不需要再依赖查封、扣押措施时,就应当解除对相关物品的查封、扣押,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未能完成调查或者作出处理决定,那么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无限期地限制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保障行政效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以应对一些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例如,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查封、扣押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出现了其他使得继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变得不必要的情形,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解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