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赔偿与违约金在产生依据、性质功能、计算方式及调整规则上存在区别,二者均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功能互补性。
违约赔偿和违约金是合同法中调整违约责任的核心概念,实践中需从法律属性和适用规则层面准确区分,同时把握二者在填补损失、维护交易秩序上的内在联系。
首先,二者的产生依据不同。违约金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责任形式,其设立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若合同未作约定,则无法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而违约赔偿(即赔偿损失)是法定责任形式,无需合同事先约定,只要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守约方即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其产生直接源于法律规定。
其次,性质与功能存在显著差异。违约金具有预定性和双重属性:一方面,它预先锁定了违约后的责任范围,减少争议解决成本;另一方面,若约定金额超出实际损失,可能体现惩罚性(需符合法律限度)。而违约赔偿的核心是补偿性,严格以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如已支出的费用、标的物损毁等)和可得利益损失(如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范围需与实际损失直接对应。
再者,计算方式与举证要求不同。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由合同直接确定,例如“逾期交货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主张时仅需证明违约事实存在,无需举证损失大小。而违约赔偿需守约方充分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包括损失构成、计算依据(如支出凭证、市场价格证明等),若举证不充分,可能导致部分损失无法获赔。
此外,调整规则差异明显。违约金的约定可能与实际损失脱节,法律赋予当事人调整请求权: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增加至实际损失数额;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一般以超过实际损失30%为认定标准),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而违约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基准,除非损失计算存在明显不合理,法院通常不主动调整,仅审查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功能衔接与适用协同上。二者均为违约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共同目标是填补守约方损失、保障合同履行。实践中,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可选择单独主张违约金,或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请求增加至实际损失(此时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功能叠加);若未约定违约金,则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当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权请求调减,最终责任承担仍以弥补实际损失为核心,体现了二者在损失填补功能上的一致性。综上,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紧密关联,共同构成了违约责任体系中损失填补与风险预防的双重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