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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制度什么时候确立的

2025-12-17 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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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渊源可追溯至中国古代,其现代法律框架的确立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明确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定地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刑事司法中保障死刑适用审慎性的特殊程序,其发展历程跨越数千年,现代意义上的制度确立经历了法律化、规范化的过程。

从历史渊源看,死刑复核制度的雏形可追溯至汉代。汉代实行“秋冬行刑”制度,对死刑执行时间加以限制,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初步重视。至唐代,死刑复核制度趋于完善,《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凡决死刑,虽令则杀,乃三复奏”,即死刑执行前需向皇帝奏请三次,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这一制度被后世沿用并不断发展。宋代在唐代基础上增设“聚录”制度,对死刑案件进行集中复核;明清时期的“朝审”“秋审”制度,通过中央司法机关对地方死刑案件的统一复核,进一步强化了对死刑适用的监督。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虽服务于封建皇权,但其“慎刑”理念为现代制度提供了历史借鉴。

进入近现代,死刑复核制度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法治的转型。清末民初的法律改革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纳入刑事诉讼体系,但受动荡时局影响未能有效实施。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及死刑复核,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但未形成系统程序。

1979年是现代死刑复核制度确立的关键节点。这一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146条,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明确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定地位: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确立了“两审终审+死刑复核”的双层审判监督机制。这一规定标志着死刑复核制度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制度,为后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此后,基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1980年至1996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作出决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形成“最高法保留部分死刑核准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核准权”的格局。2006年,为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现代死刑复核制度实现了程序与权力配置的统一,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历史演进过程:古代形成“慎刑”雏形,1979年法律明确其法定地位,2007年最高法收回核准权标志着制度的成熟。这一制度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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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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