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定义属性、产生原因、责任主体、核心责任承担方式及清偿顺序五个方面。前者是合伙企业名义下的经营性债务,由企业及合伙人连带承担;后者是合伙人个人名义下的非经营性债务,仅由个人财产承担,二者在法律关系、责任边界及财产执行规则上存在本质差异。
首先,从定义属性看,二者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合伙企业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其本质是“企业法人格下的债务”,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例如,合伙企业因采购原材料产生的货款、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的借款等,均属于合伙企业债务。而合伙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债务,本质是“自然人个人债务”,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合伙人个人与债权人,如合伙人个人因购房向他人借款、个人消费产生的信用卡欠款等。
其次,产生原因存在根本差异。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企业为维持运营、获取收益而形成的必要负债,例如支付租金、员工工资、缴纳税费等,债务的发生旨在实现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与之相反,合伙个人债务的产生源于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目的无关,可能是个人投资、家庭消费、个人担保等非经营性原因导致,债务利益归属于合伙人个人,而非合伙企业。
责任主体的区分是核心差异之一。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主体是合伙企业本身,债权人需首先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而合伙个人债务的责任主体是合伙人个人,与合伙企业无直接关联,债权人只能向合伙人个人主张债权,无权要求合伙企业以其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核心责任承担方式是二者最关键的区别。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以“企业财产优先,不足部分由合伙人连带清偿”为原则: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普通合伙人需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例如,普通合伙企业因经营亏损拖欠供应商100万元,企业现有财产50万元,剩余50万元需由全体普通合伙人以个人财产连带清偿。
相比之下,合伙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遵循“个人财产独立清偿”原则,即由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与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无关。若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得直接要求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清偿顺序与财产执行规则存在显著不同。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严格遵循“企业财产优先”原则,债权人需先通过合伙企业的资产实现债权,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而合伙个人债务的清偿以“个人财产优先”为原则,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需首先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若个人财产不足,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需保障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按比例接收份额的权利,且执行后不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
综上,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在法律属性、产生基础、责任主体及清偿规则上的差异,体现了商事主体与自然人个人债务的边界划分,核心在于是否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相关,以及责任承担是否涉及企业财产或合伙人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