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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变更羁押和取保候审区别是什么

2025-12-12 02: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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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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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变更羁押和取保候审在法律依据、适用对象、强制措施性质、执行方式、期限限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变更羁押是对原有羁押措施的调整,而取保候审是独立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适用场景截然不同。

法律依据不同。变更羁押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变更的条款,如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以及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而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集中在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适用对象存在差异。变更羁押的适用对象是已被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已经被逮捕或拘留的对象。检察院通过审查发现原有羁押措施不当(如证据变化、社会危险性降低等),才会启动变更程序,可能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或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等。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既包括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公安机关立案后直接决定取保候审),也包括已被羁押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象(即通过变更羁押程序转为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性质不同。变更羁押是强制措施的动态调整过程,本身并非独立强制措施,其结果可能是从严厉措施变为宽松措施(如逮捕→监视居住),也可能是从宽松变为严厉(如监视居住→逮捕),核心是对原有措施的修正。取保候审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独立强制措施,属于非羁押性措施,与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并列,具有自身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规则。

执行方式与监管要求不同。取保候审的执行需满足“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且被取保候审人需遵守多项规定,如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变动需及时报告,不得干扰证人作证等(第六十九条)。变更羁押后的执行方式则取决于具体变更后的措施:若变更为监视居住,需在指定居所或住处执行,由公安机关监视(第七十五条);若变更为逮捕,则继续由看守所羁押。此外,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变更羁押的决定机关为检察院,执行机关可能与原措施一致或变更。

期限限制不同。取保候审的期限有明确上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七十九条),且同一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不得重复适用。变更羁押后的措施期限则因措施类型而异: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第七十九条),逮捕则无固定期限,但受办案期限(如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限制。例如,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可延长,但需经检察院批准(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律后果不同。被取保候审人若违反监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可能被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情节严重的会被逮捕(第七十一条);若遵守规定,期限届满后保证金将退还,案件根据证据情况可能撤销、不起诉或审判。变更羁押的法律后果则与变更原因直接相关:若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变更为取保候审,可能预示后续不起诉风险;若因“犯罪嫌疑人怀孕”变更为监视居住,则更多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此外,变更羁押后若发现新证据证明有社会危险性,检察院可再次决定逮捕(第九十六条)。

综上,检察院变更羁押与取保候审虽均涉及强制措施调整,但前者是程序上的动态修正,后者是实体上的独立措施,二者在适用逻辑、操作规则和法律意义上存在本质区别,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检察院变更羁押和取保候审区别是什么(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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