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公共秩序和寻衅滋事在法律定位、行为特征、主观动机、危害对象及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区别。前者是刑法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类罪名,包含多个具体犯罪,行为多具有针对性或组织性;后者是该类罪名中的具体罪名(刑法第293条),行为强调“随意性”“无事生非”,主观上以寻求刺激、逞强耍横为目的,危害更具随机性。
从法律定位来看,扰乱公共秩序罪是类罪名,涵盖刑法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所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第291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等20余个具体罪名。而寻衅滋事罪是其中的独立具体罪名,有明确的行为类型和构罪标准,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实践中常需区分具体行为的差异。
行为特征方面,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犯罪行为多具有针对性或组织性。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表现为聚集多人冲击企事业单位、学校等,阻碍正常工作、生产,目的通常是迫使单位满足某种诉求(如讨薪、维权);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则是通过堵塞交通、拦截车辆等方式破坏交通管理秩序,行为指向特定场所或秩序。相比之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核心是“随意性”和“无事生非”,根据刑法第293条及司法解释,具体包括四类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些行为往往缺乏明确目的,如无故殴打路人、在商场任意损毁商品、在广场起哄煽动群众等,具有随机性和突发性。
主观动机的差异是二者最核心的区别。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犯罪通常有直接、明确的动机,如为发泄对某单位的不满、实现特定经济或政治诉求等,主观上以“扰乱特定秩序”为手段,追求具体结果。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行为人通过扰乱行为获得心理满足,而非追求具体利益。例如,酒后为显示“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或为“找乐子”在地铁里追逐打闹,均属于寻衅滋事的主观范畴。
危害对象和结果要求也不同。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多针对特定对象或秩序,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针对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针对车站、商场等特定场所,且通常要求“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需“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寻衅滋事罪的危害对象更具随机性,可能是不特定的人或财物,危害结果侧重于“情节恶劣/严重”,如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或2人轻微伤即构成“情节恶劣”,强拿硬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即可能“情节严重”,入罪门槛相对较低,更侧重对社会日常交往秩序的破坏。
法律后果上,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罪名量刑差异较大,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3-7年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而寻衅滋事罪基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践中,若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又符合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优先适用具体罪名,但寻衅滋事罪因“随意性”特征,常作为兜底罪名规制难以被其他罪名涵盖的扰乱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